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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域典型案例发布

作者: 来源: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阅读: 时间:2025-02-18 15:42:26

  2025年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持续加强行业领域监管,聚焦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点商品、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紧紧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和市场监管风险压力大的突出问题,查办了一批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违法案件。现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兴义市某家纺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案

  2024年7月4日,贵州省纤维检验局根据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生产的梳棉胎产品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7月17日出具检验报告判定当事人生产的梳棉胎产品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GB18183-2007第4.1.2条,实测被抽检产品原料为纤维制品下脚。2024年7月18日市市监局将抽检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当事人在检验结果异议期限内未提出检验结果书面异议。市市监局依法于2024年8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违法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仟叁佰伍拾陆元(4356元)整;

  3.罚没合计人民币伍仟叁佰伍拾陆元(5356元)整。

  案例二:贵州某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面条产品标签标注虚假营养成分数值及标签标注已废止的执行标准案

  2024年10月21日及2024年11月1日,市市监局收到举报投诉信件,内容称贵州某面业有限公司2024年8月28日生产的“清水面(挂面)”,其包装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已废止;该厂家生产的“手工面(豆浆风味)”产品与“清水面(挂面)”产品添加不同配料,包装标签标注的营养成分表数据一样,涉嫌套用营养成分表;接到举报后,市市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5日对贵州某面业有限公司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并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调查。

  违法事实:一、当事人生产面条产品使用无效条码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之规定。鉴于本案发生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市监局的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积极整改,并向市市监局提交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当事人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生产的面条产品标签标注虚假营养成分数值及标签标注已废止的执行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

  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800元(大写:肆仟捌佰元整);

  2.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6800元(大写:陆仟捌佰元整)。

  案例三:贵州某托管有限公司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2024年10月29日,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工作人员正在加工制作学生餐,加工制作学生餐的工作人员持有健康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贵州省小餐饮登记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现场未发现有留样柜和留样记录。市市监局依法立案调查。

  违法事实:根据《贵州省小餐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小餐饮,是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固定经营场所,符合餐饮服务基本特征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午托及家庭托餐纳入小餐饮登记管理”之规定,午托园纳入小餐饮进行登记管理。

  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之规定。

  处理结果:根据《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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