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持续加强行业领域监管,聚焦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点商品、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紧紧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和市场监管风险压力大的突出问题,查办了一批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违法案件。现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兴义市某月饼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4年8月19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精制云腿月饼(生产日期:2024-08-19)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具体情况如下:样品数量32袋、备样数量8袋。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市市监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兴义市某月饼厂依法立案调查。
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以上批次的精制云腿月饼,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的食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陆佰肆拾捌元(¥648元)整;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整。
案例二:顶效某冷冻粮油经营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2024年11月13日,市市监局执法人员对顶效某冷冻粮油经营部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冰柜中发现在销售的4包鸡尾产品,该食品标注的生产企业为山东万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0505,保质期为12个月,净含量为1kg/包;3包腿皮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0617,保质期为12个月,净含量为1kg/包。上述鸡尾、腿皮产品已超过保质期,市市监局依法立案调查。
违法事实:一、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二、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鸡尾产品4包,腿皮产品3包。
2.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案例三:代某使用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电子秤案
2024年9月13日,市市监局在开展夜市日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有一台用于水果称重结算的电子秤,现场检查时该秤处于开机状态,执法人员放置2.5kg(5斤)标准砝码,通过按“M1”到“M4”键的操作方式,重量栏显示数字会发生变化。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市市监局依法立案调查。
违法事实:当事人所使用的电子秤经人为操作,可改变其重量读数。当事人破坏了该计量器具的准确度,用于伪造数据,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权益”的规定,构成了使用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电子秤的行为。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形,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电子秤1台(ACS-电子计价秤,标称生产厂家:武义大河电子有限公司,产品编号:396122)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初审:雷婷景
复审:张 玮
终审:韦文军